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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026号

原告延安银杏金阁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宏鹏油田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6
公开日期
2016-10-22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安银杏金阁餐饮有限公司,延安宏鹏油田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3026号原告延安银杏金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金泽酒店***楼。法定代表人高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延安宏鹏油田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呼延雄,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延安银杏金阁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宏鹏油田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餐馆服务企业,原名延安王子铂金餐饮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变更登记为原告公司。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延安王子餐饮消费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在每月的信用额度内签单消费,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消费款。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多次到原告的酒店消费。但并未按时支付消费款。先后共计拖欠消费款5288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延安王子餐饮消费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餐饮消费款528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安银杏金阁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2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爱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