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601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熊书云,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松林,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瓮安县凯丰薯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管荣军,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锐,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熊书云诉被告瓮安县凯丰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丰公司)、杨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段仕礼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杜坤、
人民陪审员张息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熊书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甘薯收购款12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丰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凯丰公司实际经营者系杨锐,公司对与熊书云签订合同及是否收到熊书云的甘薯毫不知情,对王世村是否系公司工作人员及有无权限代理公司收购红薯一事也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被告凯丰公司因经营需要,与瓮安县珠藏镇桐梓坡村村民达成甘薯种植收购协议约定被告凯丰公司按照保底0.35元/斤的价格全部收购种植的甘薯。2014年11月原告熊书云共计向凯丰公司出售甘薯1730公斤,金额共计1211元。被告凯丰公司和被告杨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甘薯款。另查明被告凯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9日;2014年10月3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典先、管荣军,管荣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管荣军与被告杨锐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瓮安县凯丰薯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合作经营凯丰公司,公司所有开支由杨锐出资,管荣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商局备案登记中占公司51%的股份,不以任何方式出资,享有公司10%的实际股份;合伙债务先以公司财产偿还,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关。被告杨锐遂依次协议全部接管经营凯丰公司,并雇请王世村为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公司管理及甘薯收购。另本院同期受理有其他起诉被告凯丰公司与被告杨锐买卖红薯、工资报酬等纠纷。在开庭审理后,经调查被告杨锐,其对王世村签字确认的收购甘薯数量、价格金额及工人做工的天数及工价金额均予认可,亦表示愿意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被告凯丰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和本院调取的被告凯丰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及对王世村、杨锐、管荣军的调查笔录与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凯丰公司差欠原告甘薯款1211元的事实,有被告工作人员王世村签名确认的入库单证实,故对原、被告双方因买卖甘薯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凯丰履行了交付甘薯的义务,被告凯丰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双方虽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依照交易习惯凯丰甘薯作为买受人在收到红薯并出具收货单证后及时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凯丰甘薯支付货款121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锐在与管荣军签订合作协议,由其全部出资而以管荣军名义办理被告凯丰公司法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虽不是凯丰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其作为公司的实际控股经营人,以凯丰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却不履行相应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锐对本案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凯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管荣军以公司不知悉签订合同、收购甘薯为由辩解主张凯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因其与被告杨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内部约定,不属于公司免责的法定情形,不能对抗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凯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瓮安县凯丰薯业发展有限公司、杨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熊书云货款一千二百一十一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瓮安县凯丰薯业发展有限公司、杨锐承担(该款系缓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直接交纳)。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段仕礼
审 判 员 杜 坤
人民陪审员 张息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