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民初402号
原告:周广仁,男,山西省翼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下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翼城县唐兴镇下高村。
法定代表人:樊仲清,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周广仁与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下高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下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樊仲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广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40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1日,由于开发建设凤凰城小区,原告周广仁与被告下高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位于下高村翟家坟1.94亩耕地交给被告经营管理,除签订合同时给付一次性青苗补偿款(已支付)外,还约定自2008年以后按当年小麦市场价,每亩600斤计算1.8亩土地补偿款,并于每年7月1日至5日予以给付,逾期未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008年至2011年土地补偿款。自2012年至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5400元至今不予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所要补偿款,被告总是置之不理,无奈起诉至法院。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号、109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下高村民委员会辩称,下高村委会不欠原告的钱,村委会是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建了凤凰城小区,村委会应该给他补偿款,但原告也有占村委会的土地,改变了土地用途,变成了企业用地,所以每年原告要给村委会交合同款,原告还有建大棚占用了村委会的土地,村委会把这两笔钱抵扣后,原告还应该给村委会交钱,这些年原告有欠村委会的钱,村委会账户上有记录。所以要求原告把欠村委会的钱一次性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翟家坟所耕作的1.94亩土地交回被告经营管理,被告自2008年起后每年按每人0.6亩,计1.8亩,每亩600斤小麦按当地市场价于每年7月1日至5日予以补偿,逾期未付,按每日5‰给予滞纳金。被告对协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关于周广仁财物结算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认可2012年至2014年三年应该给付原告3996元的占地补偿款。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下高村大棚占地户明细表、下高村企业级机动地占地结算明细表、科目个人余额表、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周广仁财物结算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尚有欠被告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下高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下高村民委员会已实际收回原告耕地,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尚有欠其其他款项,应当予以抵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债务抵销事宜通知过原告,原告亦否认双方进行过协商,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抵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关于给付数额,被告出具的关于周广仁财物结算情况说明上认可2012年至2014年应给付原告3996元的占地补偿款,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的补偿款,根据协议约定,按每人0.6亩,计1.8亩,每亩600斤小麦按当地市场价予以补偿,经查询,村委会2015年补偿款计算标准为当年小麦市场价每斤1.2元,即1.2元×600斤×1.8亩=1296元。故2012年至2015年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共计5292元(3996元+1296元=5292元)。关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每日5‰滞纳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下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广仁土地补偿款5292元。
二、驳回原告周广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翼城县唐兴镇下高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洁红
人民陪审员 伊 龙
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