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0427号原告上海锐进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202弄1号778室。法定代表人庞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良琪,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庞聪伟,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沈人杰,负责人。被告长沙人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春华镇武塘村。法定代表人曾德将,负责人。
原告上海锐进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进公司)与被告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长沙人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苏光稳、董文优组成的合议庭,
书记员周鸿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锐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良琪、庞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长沙人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进公司诉称,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减速机货款5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小齿轮货款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长沙人杰机械有限公司、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长沙神��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16台减速机,每台32**元,合计51200元;2、交货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武塘村;3、结算方式全款提货。2014年9月30日,被告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购买小齿轮8只,每只的价格为120元,共计960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在被告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的指示下开具了以被告长沙人杰机械有限公司为纳税人的增值税发票。后因两被告未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顺丰速运快递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依据双发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可以确认为52160元,但被告拖欠未能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酌定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9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向被告长沙人杰机械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长沙人杰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本案的货款,其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上海锐进减速机有限公司货款5216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上海锐进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元,由长沙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苏光稳
人民陪审员 董文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鸿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