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4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代表人:宋建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员工。
被告:罗建国,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李锡秀,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唐仕祥,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罗君良,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诉被告罗建国、李锡秀、唐仕祥、罗君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兵、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国、李锡秀、唐仕祥、罗君良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建国、李锡秀偿还借款本金21767.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罗建国、李锡秀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3、被告唐仕祥、罗君良对被告罗建国、李锡秀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被告罗建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向被告罗建国发放贷款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同时约定由被告罗建国、唐仕祥、罗君良自愿组成三人联保小组,被告唐仕祥、罗君良为被告罗建国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罗建国、李锡秀为夫妻关系,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于2012年1月25日向被告罗建国发放了贷款50000元,至2013年1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罗建国仅归还贷款本金28232.24元。被告罗建国、李锡秀、唐仕祥、罗君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被告罗建国、李锡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递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罗建国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借记卡折明细查询、贷款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5月16日,被告罗建国、李锡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0年6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被告罗建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向被告罗建国发放贷款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同时约定由被告罗建国、唐仕祥、罗君良自愿组成三人联保小组,被告唐仕祥、罗君良为被告罗建国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罗建国、李锡秀为夫妻关系,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于2012年1月25日向被告罗建国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后,被告罗建国于2012年2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319.80元、2012年3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343.49元、2012年4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367.18元、2012年5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355.33元、2012年6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367.18元、2012年7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334.01元、2012年8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345.15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367.18元、2012年10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355.33元、2012年11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367.18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355.33元、2013年1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367.18元;2013年1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1200元、2014年2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2014年6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6032.24元、2015年1月6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21767.76元,至今尚欠贷款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被告罗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罗建国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锡秀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借款存在法定免责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罗建国、李锡秀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建国、李锡秀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唐仕祥、罗君良为被告罗建国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建国、李锡秀、唐仕祥、罗君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发表意见、举示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建国、李锡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利息计算方法为: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16日以5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903%计算;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24日以48800元为本金,,年利率6.903%计算;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4日以48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17日以47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以41767.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5日以21767.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2016年2月6日起不再计算利息;
二、被告唐仕祥、罗君良对上述被告罗建国、李锡秀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904元,由被告罗建国、李锡秀、唐仕祥、罗君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权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刘 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