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81民初3424号
原告:杨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张某,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杨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柒彩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莫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