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564号原告贺连根,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雷友富,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贺连根与被告雷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雷友富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友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连根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雷友富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左右至2013年,被告雷友富先后在灵宝市函谷关、西闫乡、三门峡承包工程。2012年11月8日第一次借我10万元,同年12月12日又借我3万元,两次我都是给他的现金、且都是足额给付;后来在他给郑州亚伟公司三门峡工程没有彻底干完,还剩有一小部分工程没有干的时间他就跑了,这13万元借款没有还一分。就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1月8日雷友富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该借条书面约定2013年1月8日归还)及2012年12月12日雷友富给原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雷友富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雷友富承担利息,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张借据均没有书面注明利息如何承担,且其中3万元借款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雷友富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友富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连根13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另外3万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雷友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立
审 判 员 窦天星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