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484号
原告:刘浦,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刘长胜,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郑令瑞、郭士银,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浦与被告刘长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浦、被告刘长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浦诉称,2016年3月12日早晨7点30分,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因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06.7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9.8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滦南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及住院病例一份、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治疗的花费。3、刘久会出具的支领条两张,用以证明因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长胜辩称,我与原告在我宅基地因言语不周发生纠纷属实,因此给我们也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8.38元,误工费109.8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另因原告阻碍被告施工造成损失3000元,共计损失3548.26元。为此反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滦南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及门诊病例,用以证明被告因冲突受伤治疗的花费情况。2、刘利忠书写并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阻碍被告原告施工造成损失3000元。双方庭审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处罚决定书中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上面没有写清事发经过;对刘久会出具的支领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存有异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居住同村,平日素有矛盾,2016年3月12日7时左右,双方在被告的空闲宅基地上相遇,因言语不周发生冲突。冲突中原告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为此原告花去医药费用1730.27元,交通费200元。同年3月21日,经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属轻微伤。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400元。2016年5月10日,滦南县公安局作出唐滦南(司)行罚决字【2016】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刘长胜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长胜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整。被告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616.58元,(其中医药费1806.70元,误工费109.8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冲突中自己也受到伤害,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547.8元,(其中,医药费138.8元,误工费10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因阻碍施工造成的损失3000元),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言语不周发生纠纷后,均应冷静处理,尤其是被告对待60周岁以上的老人更加予以尊重。被告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对60周岁以上的老人进行殴打,因此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80%为宜。原告处置亦有不妥,对此次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2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以不于支持为宜。交通费数额过高,以按10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反诉之主张,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以另行处理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长胜赔偿原告刘浦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1730.2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计2270.27元的80%即1816.2元,其余20%即454.07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240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晓明
代理
审判员 梁秀生
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志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