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880号原告杨X,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龙XX,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文澜路**号*幢*单元***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蒙自XX公司,住所地蒙自市雨过铺镇。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邬慧芳,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与被告蒙自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文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蒙自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铭、邬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蒙自XX公司为发展甘蔗原料,每年都会以赊销的方式将甘蔗种苗及农资借给农户种植甘蔗,待下一年农户交售甘蔗时再从其应得的甘蔗款中扣回。为确保正常回收借出的扶持款,公司确定了扶持款回收考核系数,达不到考核基数的员工按个人责任大小计算扣款金额。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公司以没有完成扶持款回收指标为由,按月克扣原告的工资累计757.85元。2013年12月,公司出台了《关于蒙自市甘蔗种植不适宜区域退出方案》,决定退出部分不适宜种植甘蔗区域的甘蔗种植和收购,对退出区域的蔗农每亩给予100元的补贴。因此退出甘蔗区域面积达10301亩,涉及5个乡镇、25村委会、108个自然村的1397户蔗农,无法收回的扶持款多达626245元。公司制定的《甘蔗发展扶持(补贴)款物发放与回收管理办法》中规定了扶持款回收的方式为:从榨季农户交售的甘蔗结算款中扣回;从种植期农户交易的甘蔗种苗款中扣回;从农户种植甘蔗应发补贴中扣回;仍不能回收的扶持款由农务科负责组织催收。现公司匆忙与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员工和原公司农务科也不可能再组织人员催收欠款。原告认为,是因公司停厂转型,决定退出高海拔蔗区的甘蔗种植,直接导致无法收回扶持款,未收回的扶持款应由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工资757.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自XX��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被扣减的工资金额无异议,原告已于2014年1月14日退休,其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是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考核,在未完成考核指标时作出相应工资扣减行为,故不符合“克扣工资”的法定概念。原告对《管理办法》和考核结果没有意见,公司扣减劳动者的报酬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既无克扣,也无违法,何来返还。综上,原、被告之间因依法退休而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互相间不再有任何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被告盈利还是亏损,关门还是继续经营均与原告无关,更不会侵害原告劳动法律关系方面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的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退休前被扣减的相应工资。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蒙自X字[2014]03号蒙自XX公司《关于蒙自市甘蔗种植不适宜区域退出方案》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是被告方的一方政策经营导向的变化,导致了之前借支给农户的款项无法回收;
二、《甘蔗种植退出协议》复印件四份,欲证实被告公司与农户签订了甘蔗种植退出协议;
三、2014年5月26日企业报集团《请示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公司已经办理完退出甘蔗种植的集体面积,申请向农户付款;
四、2014年6月16日企业报集团《请示单》复印件一份(批复时间2014年7月11日),欲证实经向公司申请,集团已经同意对退出甘蔗种植的面积延迟一年考核,但是公司并没有按规定执行,还是在当年扣减了职工的工资,同意下一年用此标准考核工人;
五、《蒙自XX公司关于企业退出制糖生产、蔗区甘蔗原料推出种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借支给农户的扶持款,是被告公司停厂导致扶持款无法回收,责任在于被告公司;
六、《蒙自XX公司甘蔗发展扶持(补贴)款物发放与回收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扶持款回收的具体方式,规定中的第5条规定回收是要逐年扣回;
七、蒙自XX公司《关于甘蔗扶持(补贴)款物发放与回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员工退休要将扶持款交清后才能退休,退休后,公司收回的扶持款又返还给个人,也同时证明孙XX、龚XX、李X1、杨X、张XX、李X2、刘XX、李X3、张X29人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八、《蒙自南华2011/2013扶持款回收考核不达标扣款人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等25人被扣款的具体金额;
九、《关于调查核实龙绍以等人向蒙自市委、市政府反映诉求结果的汇报》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公司应该按照批复将62.6万元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免除考核,公司已经通过法院获得了其中一农户侯云兵的力帆越野车一辆,价值5万元,应该冲抵未收回的扶持款;在2014、2015年收回了扶持款,汇报材料同意返还45523.05元,但是公司实际还没有返还该款项;
十、蒙自XX公司2013年11月份、2015年7月份《工资汇总表》复印件各两份,欲证明原告请求返还的金额是逐月从工资中扣减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农户退出种植的事实,但是一份退出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纸质档案归档确认”处没有签字,对于退出种植的要给农户补贴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管该份证据的内容真实与否,不存在免考核,延迟考核不等于免考核,2014年6月16日延迟一年考核就应该是2015年6月份考核;对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退出种植是正常退出;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扣减员工的工资也是按规定严格执行的,不存在克扣,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再次证明了对原告核发的工资是根据规定实施;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恰好证明了原告的陈述与考核没有关联,该证据是2011/2013年以前产生的,而原告的请求是2013年之前的;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一)原告等二十五人的《云南省蒙自市参保人员正常退休发证登记表》、(二)《职工退休、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办清手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退休时间,自此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
二、(三)文件编号为MZNH/REC11的《蒙自XX公司文件会签表》复印件一份、(四)文件编号为MZNH/MP06-2011的《甘蔗发发展扶持(补贴)款物发放与回收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五)文件编号为MZNH/MP07-2012的《蒙自XX公司甘蔗发展扶持(补贴)款物发放与回收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六)文件编号为MZNH/TZ04-2014的《〈关于甘蔗扶持(补贴)款物发放与回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复印件一份、(七)《关于修改甘蔗发展扶持(补贴)款物发放与回收管理办法的申请》复印件一份、(八)《蒙自XX公司文件会签表》复印件一份、(九)《扶持款发放回收责任比例测算》、洋糖集团发[2011]92号文件《关于现金发放种蔗扶持款收回率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十)桂南华发[2012]126号文件《关于下达2012跨2013制糖年度考核的种蔗扶持款收回率指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十一)桂南华发[2014]45号文件《关于下达2013跨2014制糖年考核的种蔗扶持款收回率的指标》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考核相关的规章制度,及集团下达的关于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考核的回收率指标。被告���考核结果具有合法性,被告根据考核结果计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证实原告诉状上计算的金额无误,只是计算的时间有误,是自2012年开始至退休;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第(九)项与本案无关,公司没有发放过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五、六、七、九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八、十组证据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工资被扣减的原因、数额等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有异议,不足以证实“延期考核”的事实,不予采信。经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X原系被告蒙自XX公司职工,于2014年1月14日退休。为确保公司发展甘蔗扶持(补贴)的款物安全、及时、准确发放,提高涉农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被告经与员工充分协商后,于2011年9月5日制定了MZNH/MP06-2011《关于甘蔗扶持(补贴)款物发放与回收管理办法》。之后,于2012年11月22日作相应修改后出台MZ**/MP07-2012《关于甘蔗扶持(补贴)款物发放与回收管理办法》,后又于2014年1月7日作出MZNH/TZ04-2014《关于甘蔗扶持(补贴)款物发放与回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根据上述管理规定及广西洋浦南华糖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达的种蔗扶持款回收率指标,以及原告未完成扶持款回收任务情况,逐月扣减原告工资,至原告退休时累计扣���工资额为757.85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企业退出制糖生产、蔗区甘蔗原料推出种植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公司所属蔗区甘蔗原料发展成本居高不下,蔗农种植甘蔗效益低、种植面积逐年减少,公司已连续四年严重亏损。股东会决定:公司14/15榨季结束后退出制糖生产,实施转型。报经政府同意,公司所属蔗区退出甘蔗原料种植。…”等内容。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蒙自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出具《关于调查核实龙绍以等人向蒙自市委、市政府反映诉求结果的汇报》中载明:“…对于2011/2012至2013/2014年度扶持款考核结果,我公司同意于2012年至2015年7月期间执行,相关人员累计已承担234288.05元(经我公司财务科与集团核对),而考核结果,累计应承担的188765元,可返还45523.05元;企业停产时���尚未能对2014/2015年度扶持款回收进行结算,现经结算,我公司应返还相关人员金额为12459元。按照我公司一直以来执行的《甘蔗扶持(补贴)款物发放与回收管理办法》,我公司会根据相关规定在本结算年度将以上结算金额对应返还相关人员”等内容。杨X因本案争议于2016年6月24日向蒙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以申请人主体不合格为由于2016年7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被告提供的《关于甘蔗扶持(补贴)款物发放与回收管理办法》中规定:“已被扣款的未收回扶持资金,若在以后制糖年度收回的,所收回的资金应按当年责任人被扣款的比例返还被扣款者(含已调离本企业或退休者)”。即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退休后,仍有根据公司规定得到返还被扣减工资的权利,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明确告知原告被扣减的工资不再返还,且被告在2016年5月25日作出《关于调查核实龙绍以等人向蒙自市委、市政府反映诉求结果的汇报》中也同意将已收回的扶持款返还相关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被告承诺在原告退休后仍可按相关规定返还被扣减的工资,但具体日期���确定,劳动争议日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故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蒙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其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被扣减的工资的问题。首先,本案被告制定的《关于甘蔗扶持(补贴)款物发放与回收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根据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按考核结果扣减原告相应劳动报酬,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属于无故“克扣工资”行为。其次,根据被告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本案涉及的甘蔗扶持款回收方式为:“从榨季农户交售的甘蔗结算款中扣回;从种植期农户交易的甘蔗种苗款中扣回;从农户种植甘蔗应发补贴中扣回。经过上述各项扣款仍未能扶持款回收的的农户,由农务科负责组织上门催收,具体催收责任落实到原经办和发放人”。现被告因连续亏损,经股东会决定后已退出制糖生产及公司所属蔗区甘蔗原料种植,实施转型,导致事实上不能按照原定的回收方式回收农户尚欠的扶持款。同时,也给甘蔗原料种植农户造成一定不利影响,使公司今后组织人员上门催收扶持款带来较大障碍。因此,扶持款未能回收的原因系被告为避免市场风险,调整经营方针所致,不能归咎于企业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关于被告拒绝支���原告被扣减的工资的辩解,未提供的充分证据证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蒙自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X的被扣减的工资757.8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蒙自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琰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