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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26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与李某、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李某,冯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冯某,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陈某,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诉被告李某、冯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以下简称平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冯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桥农行诉称,2010年4月16日,我行根据被告李某、冯某夫妇的贷款申请及被告陈某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与被告李某、冯某签订了50000元的三年可循环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其发放了50000元贷款,此贷款于2013年4月15日最后循环到期。该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李某、冯某归还后再贷,两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前偿还部分利息后,便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由于其违约行为,已给我行造成了损害(如影响贷款正常使用、业绩考核等)。为尽快收回该笔贷款,避免和减少进一步的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冯某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相关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被告陈某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冯某没有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我根本不认识李某、冯某,更谈不上给他们担保,我担保的证件不知道何时被银行用作为两人担保的,我本人没有为其二人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材料;原告所提供的担保签字也不是我本人所签,而且,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显示的我的单位也是不对的,综上所述,鉴于我根本没有为李某、冯某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李某、冯某向原告平桥农行申请小额贷款,并提出由被告陈某担保。当日,原告平桥农行与被告李某、冯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平桥农行贷款50000元,为三年可循环贷款,单笔借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按季结息,被告陈某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桥农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冯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该贷款于2013年4月15日最后循环到期。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平桥农行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李某、冯某归还此借款后再续贷,被告李某、冯某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但是,此后便未再偿还还借款,也没有办理续贷手续。为此,原告平桥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冯某立即偿还本息,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陈某否认其为被告李某、冯某贷款进行过担保,并称根本不认识两被告,而且,其也不是原告平桥农行提供的资料中显示的“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孙楼村小学”的人员,担保手续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本院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原告平桥农行对担保手续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承担鉴定费用,被告陈某亦同意鉴定,但是,原告平桥农行一直没履行该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平桥农行与被告李某、冯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平桥农行依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冯某即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被告李某、冯某未履行义务,既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又侵害了原告平桥农行的合法权益,原告平桥农行依法诉讼,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的担保问题,因为被告陈某对于担保事实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平桥农行即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担保事实的存在,而担保手续上的签字,是认定该担保事实的重要证据。在被告陈某否认其签字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平桥农行即应当对该签字是否真实负有证实的义务,但是,原告平桥农行未能履该义务,应当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陈某的担保责任,不应认定。原告平桥农行要求的其它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借款50000元,未结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已付利息应当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某、冯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慧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