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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3民初166号

雷作美诉四川阆中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雷作美,四川省阆中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边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3民初166号原告雷作美,女。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边分公司。

原告雷作美与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四川省阆中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边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和

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作美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购买其在建的xx一楼商铺两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给付购房定金100000元,之后又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5日两次各向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支付了房屋预付款2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可从2015年1月底开始,xx商住楼就停止施工了,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可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履行交房义务,目前已经联系不到被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其与原告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一、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门面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房屋预付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房屋预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雷作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欲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7月31日开具),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交付购房定金100000元的事实。收款收据二份(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5日开具)及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方凭证二份,客户取款回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卡交易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对原告雷作美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对原告雷作美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0日,屏边县竹藤社与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屏边县竹藤社将其位于屏边县建设路与兴业路交叉路口的原厂房用地转让给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用于商住楼开发,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将在该土地上修建的13套住房作为土地转让费用抵偿给屏边县竹藤社。2012年4月27日,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设立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在取得屏边县竹藤社原厂房用地后,在开发过程中因其项目不符合城建规划,该项目仅被许可建盖二层楼房。因该楼房不能补偿屏边县竹藤社13套住房,经屏边县人民政府批准,将白河镇人民政府位于屏边县玉屏镇大平田的职工住宿楼用地出让给了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2014年7月31日,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与原告雷作美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将其正在屏边县玉屏镇大平田开发建设的xx项目中一楼总面积为70平方米的商铺二间(商铺标号为二、三号)以总价款人民币560000元预售给原告雷作美,交房日期为2015年7月底。口头协议签订后,原告雷作美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共向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支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雷作美开具了收款收据各一份。屏边县玉屏镇大平田xx项目施工至主体工程四楼尚未封顶时,即于2015年1月底停工至今。经原告雷作美与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负责人联系未果,遂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购房预付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定金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平田xx项目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2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30日取得相关项目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

一、2014年7月31日,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与原告雷作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向原告雷作美预售正在建设中的商铺二间,协议对房屋坐落、房屋面积、交易价款、交房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收取了原告雷作美给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购房预付款人民币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商品房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向原告雷作美预售商铺,但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达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

三、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向原告雷作美预售商品房并向原告雷作美收取购房定金及购房预付款,存在明显过错,并给原告雷作美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依法应向原告雷作美返还其已付购房定金及购房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原告雷作美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已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属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雷作美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四川省阆中顺达公司屏边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作美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始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二、由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作美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购房款中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5日始计算至该款付清止,另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始计算至该款付清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雷作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四川省阆中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正丽

审 判 员  杨 驹

人民陪审员  谢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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