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润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殷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达英。上诉人十堰市润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达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润展公司支付毛达英赔偿金9451.6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存在违法解除。2.毛达英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454.09元,一审判决认定2052元证据不足。毛达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展公司支付毛达英赔偿金945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毛达英进入润展公司工作。2015年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毛达英的工资由银行代发。因润展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于2015年7月通知毛达英回家休息,2015午8月24日以书面形式解除了与毛达英的劳动关系。另查明,润展公司在2014年7月、8月、10月、12月处于非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毛达英提起劳动仲裁后,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润展公司支付毛达英赔偿金29091.66元。2.润展公司支付毛达英2015年7月、8月生活费1014.5元。3、驳回毛达英的其他仲裁请求。润展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润展公司和毛达英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润展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润展公司应当支付毛达英赔偿金。毛达英月平均工作标准应当按照润展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毛达英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其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52元,润展公司应当支付毛达英赔偿金26676元(2052×6.5×2)。润展公司对支付毛达英2015年7月、8月生活费1014.5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润展公司支付毛达英赔偿金26676元。
二、润展公司支付毛达英2015年7月、8月生活费1014.5元。
三、驳回润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润展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润展公司在与毛达英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履行法定程序解除与毛达英的劳动关系,其主张与毛达英双方合意解除毛达英对此不予认可,润展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双方对毛达英的工资认定存在争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毛达英提交的银行帐户明细以及毛达英签字领取工资的证据综合认定毛达英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润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润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王 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