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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265号

邓向海与吕长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向海,吕长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265号

申请执行人:邓向海,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上南街24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209060018。

被执行人:吕长庆,男,1974年8月24出生,住中江县凯江镇星源路196号附7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408240016。申请执行人邓向海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吕长庆偿还借款122000元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吕长庆已偿还借款26985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9731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调解书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依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素辉

审 判 员  胥维德

代理

审判员  沈 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云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