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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特3号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22民特3号

申请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全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匡增辉,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被

申请人: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县农机校旁)。

法定代表人:洪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远辉,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7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编号:2014贷字第1654号),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1600万元用于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15日为一个结息期,按结息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不还的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每日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计收;拖欠贷款利息的,按拖欠天数计收罚息,罚息每日按拖欠利息的万分之五计收;等。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抵字第1654-1号),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钟山县县城××北路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钟国用(2012)第175号、第176号]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申请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申请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申请人有权处分抵押物;等。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履行了发放1600万元贷款的义务。2015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亦依约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手续(证书编号分别为:钟他项(2015)第3号、第4号),土地他项权利人登记为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10日止,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768万元。因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本案申请,要求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该两宗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上述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审查本案期间,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就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申请向本院提出了异议,但2016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撤回了该异议,这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本案担保物权的实现无实质性争议,因此,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合法证据,本院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处分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以实现其债权。因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该两宗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的本案债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钟山县龟石北路东侧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钟国用(2012)第175号、钟国用(2012)第176号]。申请费80100元,由被申请人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员 陈   安   录

代理

审判员 欧       捷

人民陪审员 钟   敬   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窦晓燕

书记员窦晓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窦   晓   燕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