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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348号

原告成都市龙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成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龙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成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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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348号原告成都市龙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开明被告罗成富原告成都市龙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井物业)与被告罗成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井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成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物业诉称,江安河新居(一期)是拆迁安置房,被告系被安置人,安置的房产为3栋1单元502号房屋(面积为92.62平方米)。2010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武侯区人民政府簇桥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江安河(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江安河新居(一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人,2010年12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案提交的复印件,原告从该小区撤场时将原件移交给了江安河居民自治小组),前述物业合同约定江安河新居(一期)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不含政府补贴0.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为江安河新居(一期)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长期拖欠物业费。被告3栋1单元502号房屋(面积为92.62平方米)欠费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共计欠费155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1556元。被告罗成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武侯区人民政府簇桥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江安河(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办事处选聘原告为江安河新居(一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其中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含政府补贴0.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还就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主要用于的开支、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和违约责任等予以了约定。2013年,该合同到期后,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续签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5年9月20日,武侯区人民政府簇桥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入住证明》和《物业服务证明》,其中《入住证明》载明“由武侯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修建的江安河新居,于2010年12月簇桥街道江安河新居移交和安置领导小组向龙井物业公司开出入住通知,村民凭入���通知办理接房、入住。江安河新居房屋安置结束,街道江安河新居移交和安置领导小组撤销,江安河新居房屋相关事宜由簇桥街道城乡推进科负责”,该证明还附有江安河新居入住明细,其中被告安置的房屋为3栋1单元502号房屋(面积为92.62平方米);《物业服务证明》证明原告合同期间为江安河新居(一期)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于2014年10月15日将物业服务及资料移交江安河居民自治小组,原告应收业主的物业费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撤离江安河新居(一期),按照《江安河(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标准,被告欠原告物业费1556元未付,原告催收物业费未果,故发生本案诉讼。另查明,1.因尚未安置完毕,目前江安河新居(一期)未办理产权证,涉案房产为高层电梯;2.原告认可���到政府补贴江安河新居(一期)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件的《江安河(一期)物业服务合同》、武侯区人民政府簇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物业服务证明》、《入住证明》及原告向被告催收费用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个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查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武侯区人民政府簇桥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系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合同目的是为了规范江安河新居(一期)的物业管理,合同中关于原、被���权利义务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街道办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实际为江安河新居(一期)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房屋的使用人也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价款。关于物业费标准。江安河新居(一期)房屋配备有电梯,根据“成都市中心城区物业服务等级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在该指导价收费标准的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龙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5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成富负担,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罗成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