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394号
原告:方逢金,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锡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华,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方逢金与被告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逢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逢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彭华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一笔为100,000.00元,另一笔为130,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约��若逾期还款,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彭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方逢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定于2014年07月29日前还清。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从还款日之次日起按日向方逢金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本人自愿用所有的资产作为抵押。借款人:彭华。借款日期:2014.06.30。”又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方逢金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整),定于2014年08月18日前还清。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从还款日之次日起按日向方逢金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本人自愿用所有的资产作为抵押。此款打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彭华。账号:×。借款人:彭华。担保人:康强。借款日期:2014.07.19。注:请保证人认真看此借条内容,签字后承担偿还此款责任。”,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账号×转账交付了借款130,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2014年6月30日借款100,000.00元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关系于2014年7月19日所形成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彭华偿还借款13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借款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当庭撤回对2014年6月30日借款100,000.00元的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原告合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遵从其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差欠原告方逢金的借款1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逢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0元,减半收取1,225.00元,由被告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启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