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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刑初165号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公诉机关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济阳县孙耿镇达利食品厂牛角包车间女更衣室内,窃取刘某某包内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当日15时许,杨某某持刘某某的银行卡在孙耿镇农业银行ATM取款机上分两次盗取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600元。2016年4月21日,刘某某拨打110报案,2016年4月22日,济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当日,侦查人员将杨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600元,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退赔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曾晓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路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