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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486号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贾春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贾春福,杨琳,魏万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

负责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福,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琳,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万辉,男,1973年2月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春福、杨琳、魏万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2万元的保险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把一个共同侵权行为错误地拆分为两次事故,从而错误地判令我公司承担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贾春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杨琳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魏万辉辩称: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法院重新审理。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贾春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琳、魏万辉、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23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63200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71元、残疾赔偿金65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6350元,要求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先行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杨琳及魏万辉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春福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以下简称黄庄大队)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一、认定书二),认定书一内容为:2013年11月27日6时16分,杨琳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贾春福驾驶的三轮车接触,造成贾春福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分析为:杨琳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贾春福驾驶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确定杨琳为同等责任,贾春福为同等责任。认定书二内容为:2013年11月27日6时16分,杨琳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贾春福驾驶的三轮车接触,造成贾春福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后魏万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后驶来,又与倒地受伤的贾春福接触。分析为:杨琳驾驶小型轿车与贾春福驾驶的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魏万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确定杨琳为同等责任,魏万辉为同等责任,贾春福为无责任。在2015年9月10日庭审后,杨琳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系黄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3年11月27日6时32分,杨琳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贾春福驾驶的三轮车接触,造成贾春福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分析为:杨琳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贾春福驾驶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确定杨琳为同等责任,贾春福为同等责任。经过质证,贾春福、魏万辉、太平保险公司对于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贾春福、魏万辉均表示黄庄大队已经告知其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时间有误,已经将其所持有的上述贾春福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中的事故时间进行了修改。法院经向黄庄大队核实,对方表示其根据事故卷宗对三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其中一份事故认定书的事故时间进行了修改。杨琳所驾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魏万辉所驾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11月27日系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贾春福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伤、肺部感染,建议: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贾春福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诊断:重型颅脑外伤恢复期、肺部感染,建议: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护理。贾春福自行支付医疗费82324.76元、杨琳为贾春福支付医疗费2441.02元,给付现金8000元。贾春福提交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春福所受损伤符合IV、VII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75%)。其误工期、护理期截止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0—90日。贾春福自行支付鉴定费4850元。庭审中,贾春福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杨琳申请对贾春福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对贾春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春福重型颅脑外伤、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被鉴定人贾春福目前遗留精神智能障碍状况构成VII级伤残,其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状况构成IV级伤残。被鉴定人贾春福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贾春福自行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贾春福重型颅脑外伤、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的伤情与此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是100%”中的“此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共同理解为:鉴定书中的“此次事故”指两次事故,现因黄庄大队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且事故时间不一致,故“此次事故”包含两次事故,认可贾春福的伤情与两次事故之间的全部因果关系,但伤情与两次事故之间分别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杨琳、魏万辉、太平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贾春福伤情分别与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贾春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5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贾春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贾春福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定残后20年乘以50%的护理费。贾春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贾春福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称包括购买床3800元、拐60元、轮椅580元、约束带40元、湿纸巾49元、中单42元。贾春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根据黄庄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看,2013年11月27日6时16分,杨琳与贾春福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经确定杨琳为同等责任,贾春福为同等责任,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杨琳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7日6时32分,杨琳、贾春福、魏万辉发生一次交通事故,经确定杨琳为同等责任,魏万辉为同等责任,贾春福为无责任。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均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琳、魏万辉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春福重型颅脑外伤、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的伤情与此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是100%。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理解为“此次事故”包含2013年11月27日6时16分和2013年11月27日6时32分两次事故,均认可贾春福的伤情与两次事故之间的全部因果关系,但均表示贾春福的伤情与两次事故之间分别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杨琳、魏万辉、太平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贾春福伤情分别与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考虑到贾春福的伤情及两次事故的时间间隔,结合鉴定意见,法院认定贾春福的伤情与两次交通事故存在全部因果关系,但是难以确定两次事故分别与其伤情的责任大小比例。综上分析,对于贾春福的各项损失,由两次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贾春福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贾春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贾春福主张的营养费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法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其营养费;贾春福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法院考虑其实际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参照护工从事同等护理工作的劳动报酬标准即每月3000元按照50%的比例暂时支持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共计10年(即201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1月26日)的护理费(3000元/月*12个月*10年*50%),超过上述期限后,贾春福有权继续主张护理费;贾春福主张的误工费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其未提交相关的误工费证据,但考虑其年龄及潜在工作能力法院酌情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0天的误工费;贾春福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判定;贾春福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法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经核实,贾春福的总损失为:医疗费847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1490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90元、残疾赔偿金65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鉴定费6350元。由此,2013年11月27日6时16分第一次事故中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423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00元、误工费7453.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5元、残疾赔偿金329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750元、鉴定费3175元。上述损失,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杨琳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7日6时32分第二次事故中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423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00元、误工费7453.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5元、残疾赔偿金329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750元、鉴定费3175元。上述损失,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分别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杨琳与魏万辉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琳已经为贾春福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贾春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贾春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十二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三、杨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贾春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三角九分,扣除杨琳已经给付的一万零四百四十一元零二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十万五千八百四十元三角七分;

四、魏万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贾春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八千一百四十元六角九分;

五、驳回贾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承担没有次数的限制,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述责任认定书亦被各方当事人认可,且未被有关部门撤销,因而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从事实上看,贾春福确被两次事故撞伤,虽然第二次事故杨琳的车辆没有与贾春福接触,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责任,因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关于只存在一起事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理应有很专业的认识和辨别能力,在不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其应积极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理赔。但其在本案中明显存在两起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然认为是一起交通事故并提起上诉,属于不正当行使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对此本院予以批评。综上所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王玲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程

书 记 员 苏 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