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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24号

王栎荀与刘浩、于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栎荀,刘浩,于永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王栎荀(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50********)。

被告:刘浩(公民身份号码3790121974********)。

被告:于永梅(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78********)。

原告王栎荀与被告刘浩、于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王栎荀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栎荀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王栎荀负担。

审判员  孙福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