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3614号罪犯李翰安,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郴北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李翰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郴刑一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郴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李翰安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翰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翰安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翰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六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显雄
审 判 员 旷学瑛
代理
审判员 廖雯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