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22民初2685号
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651312191。
法定代理人:彭海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扎根,男,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312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退还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3103元。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