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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7845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何平,赵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何平,赵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845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

负责人:张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唐偌涵,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平,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璧永路***号*单元2-2,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4********。

被告:赵伟,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璧永路***号*单元2-2,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9********。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何平、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偌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赵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平、赵伟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930.41元,并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收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为标准计算,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2.何平、赵伟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何平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何平因旅游所需,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何平发放了100000元借款,之后,何平未按时还本付息,赵伟与何平二人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清偿债务,但经银行向二人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何平、赵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何平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给予何平授信额度最高本金25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随后,何平(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在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100000元借款发放至何平指定账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期间,何平仅付清了截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借期利息,其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何平未返还任何借款本金。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何平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发放100000元借款后,何平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何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平仅付清《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借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何平还应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自2014年8月20日起的应付未付借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至于复利,由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何平仅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8%上浮50%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其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何平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何平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何平、赵伟二人系夫妻,故本院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何平、赵伟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

二、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上浮50%按月计收);

三、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738元、公告费60元,合计2798元,由被告何平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此款由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

审判员  周 游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旎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