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28号
原告:万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能,系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丹,女,汉族。
原告万翀诉被告谷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翀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舞台、T台、桁架等道具用于经营婚庆庆典业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核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合计75560元,另外原告还有4500元租赁费未对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任何义务,无奈之下,原告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道具租赁费人民币80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用原告的舞台、T台、桁架等道具用于经营婚庆庆典业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核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合计7556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对账单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谷丹欠原告万翀婚庆物品租赁费7556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道具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外还有4500元租赁费未对账,此4500元并无被告谷丹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告的此部分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翀道具租赁费75560元;
二、驳回原告万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璇
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
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智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