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天相,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鲍承义,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文华,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天相与被执行人鲍承义、赵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天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鲍承义银行存款10145.35元,划拨了被执行人赵文华银行存款9627.18元。被执行人鲍承义、赵文华对申请执行人赵天相尚有部分债务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鲍承义、赵文华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天相未受偿的金额为35227.47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循奇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雷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