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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1223号

杨志刚与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徐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志刚,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徐敖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1223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刚。被执行人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住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徐军,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敖金。关于杨志刚申请执行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徐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徐敖金应返还杨志刚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139元。因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徐敖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志刚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徐敖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徐敖金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有位于指前镇芦家村委沈家村226号房产。被执行人徐敖金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新华大厦8层A座房产(已处理)。2016年5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对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法裁定受理对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坛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朱庆华

代理

审判员  杜宏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