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8311号
原告:谢某,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李某,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谢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谢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谢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谢某负担。
审判员 丁秀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