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81执663号

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吉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吉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81执663号申请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凤宝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现生,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吉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情侣路东侧碧水西岸南湖*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吴东海,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吉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豫0581执6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党保红

审判员  彭国喜

审判员  石建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