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22民初484号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住所地嵊泗县洋山镇共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海,主任。被告王佩飞,现关押于浙江省女子监狱十五监区。
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诉被告王佩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山信用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立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宽宏
人民陪审员 徐 亚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郑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