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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2166号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某1、赵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某1,赵某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166号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号楼**层***号。机构代码:55961530-5。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屈某某,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或撤回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提出上诉。被告李某1,男,生于1954年9月12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赵某1,女,生于1972年2月28日,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李某1、赵某1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素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偿受害人李某2各项损失11万元(已减去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已将赔偿金12万元支付给受害人李世贵。此次事故系被告李某1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以及记分达到12分引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1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认为,被告李某1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以及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先行垫付后可以向被告李某1追偿。被告赵某1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保管不善之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1辩称,1、原告诉称李某1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以及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不是事实。2014年7月4日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该交通事故时,李某1已经当庭提交有驾驶证、行车证、强制保险单,且在(2014)商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李某1驾驶证被依法扣留及记分达到12分的字样。因此,原告追偿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2、根据法律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商水县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判决,至今已二年余,原告2016年7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1因驾驶证被依法暂扣,并扣分累计达到12分引起交通事故,贵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以及记分达到12分后,仍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先行垫付后向致害人追偿,被告赵某1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2、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已依法向受害人先行垫付12万元。保险公司的最后付款日为2014年9月10日,而保险公司追偿案件受理日为2016年7月19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驾驶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李某1系无证驾驶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银行汇款单,

本院认为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执行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李某1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双方均不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李某1驾驶车辆与受害人李世贵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偿受害人李某2各项损失12万元。因李某1属赵某1的雇佣司机,不足部分损失由雇主赵某1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垫付受害人李世贵医疗费1万元,2014年9月10日垫付受害人李世贵各项损失11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被告李某1否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也未认定被告李某1驾驶证被扣留、计分达到12分系无证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且在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明确写明被告李某1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资格证,故本院对原告以李某1系无证驾驶应受到追偿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素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