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1340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因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地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称在外地但不告知详细地址,在与原告谈话要求其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或交纳公告费时,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找不到被告亦不交公告费,也不能提供被告送达详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时,可以认为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占军
人民陪审员 孟志强
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煊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