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507号
申请人:张金生,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
申请人:于建国,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张金生与被告于建国、吕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张金生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于建国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某某室房屋产权产籍,上述保全价值以472000元为限。申请人张金生以自己名下的越野轿车为该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金生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于建国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某某室房屋产权产籍,期限为三年;
二、冻结申请人张金生所有的车牌号为某某号路虎牌越野轿车车辆户籍,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荣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光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