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郧县执字第003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桂明,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县。
申请执行人:郭先芸,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县。
被执行人:冯传春,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申请执行人王桂明、郭先芸与被执行人冯传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冯传春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桂明、郭先芸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经查,被执行人冯传春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桂明、郭先芸尚未受偿的标的金额为21588.46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循奇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雷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