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545号原告姜某,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女,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姜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诉前委托崇明县堡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姜某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范雄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庆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