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协外认552号
申请人:申某某,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龙井市。
被
申请人:崔某某,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庆尚北道。2016年9月22日,申请人申某某向本院申请承认大韩民国议政府地方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某某申请称:当事人崔某某与申某某离婚一案,大韩民国议政府地方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第2403号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当事人崔某某与申某某协议离婚。
本院查明:大韩民国议政府地方法院对当事人崔某某与申某某离婚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第2403号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崔某某与申某某协议离婚。该确认书已在大韩民国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韩民国议政府地方法院对上述案件的2014第2403号确认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承认大韩民国议政府地方法院2014第2403号确认书。本案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申某某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成焕
审判员 陈立晖
审判员 叶明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慧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