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274号
申请执行人:江永国,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江吉山,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江永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江永义,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江吉善,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江永忠,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罗厚明,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周奎银,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永国、江吉山、江永成、江永义、江吉善、江永忠与被执行人罗厚明、周奎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罗厚明、周奎银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罗厚明、周奎银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罗厚明、周奎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党 平
审判员 张绪堂
审判员 王元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梅将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