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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执274号

江永国、江吉山等与罗厚明、周奎银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永国,江吉山,江永成,江永义,江吉善,江永忠,罗厚明,周奎银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274号

申请执行人:江永国,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江吉山,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江永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江永义,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江吉善,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江永忠,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罗厚明,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周奎银,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永国、江吉山、江永成、江永义、江吉善、江永忠与被执行人罗厚明、周奎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罗厚明、周奎银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罗厚明、周奎银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罗厚明、周奎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党 平

审判员 张绪堂

审判员 王元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梅将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