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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3717号

秦冲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猥亵儿童
当事人
秦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3717号罪犯秦冲,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永法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猥亵儿童罪,判处罪犯秦冲有期徒刑五年,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州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秦冲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秦冲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秦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三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显雄

审 判 员  旷学瑛

代理

审判员  廖雯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