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3183号
原告:孙茂武,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王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茂武与被告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未开庭审理。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茂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茂武撤回对被告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茂武负担。
审判员 李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