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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836号

李捷与林岩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捷,林岩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836号

原告:李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宇,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岩聪。

原告李捷与被告林岩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434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暂算一个月,计人民币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岩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李捷与被告林岩聪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岩聪尚欠原告李捷人民币34345元并由被告林岩聪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林岩聪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捷与被告林岩聪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岩聪偿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岩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岩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捷借款本金34345元及利息(以本金3434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林岩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品烈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章林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