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锦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世纪花园14号1单元3层东户。法定代表人陆小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传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炳熊,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元安,男,汉族。
上诉人山西锦梁投资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陆传梁、被上诉人邹元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西锦梁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逾期不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山西锦梁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彦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