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2052号原告涂田凤,女,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善好。委托代理人曾宪政,河南省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潘俊,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田凤诉被告潘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田凤委托代理人易善好、曾宪政和被告潘俊、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田凤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潘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正阳县大林镇大林街北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被告均未赔偿,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涂田凤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9022.30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1062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交通费1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2.86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8133.3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答辩意见是,1、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涂田凤合法损失;2、对于原告涂田凤诉求过高以及缺乏证据支撑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潘俊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潘俊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大林镇大林街北路段时,因行车未靠右侧,与由南向北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的原告涂田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涂田凤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涂田凤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潘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田凤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39022.30元。原告涂田凤出院后于2016年6月7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涂田凤其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十级)、X级伤残(十级)、X级伤残(十级)、X级伤残(十级)、X级伤残(十级);2、原告涂田凤后期医疗费用约50000-80000元(供参考);3、误工期限90-180日、护理期限30-90日、营养期限60-120日(供参考)。原告涂田凤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中1、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显示公平公正;2、该鉴定书鉴定原告涂田凤后期医疗费用约50000-80000元(供参考)的意见,因原告病情没有出现股骨头坏死不应评定原告涂田凤后期医疗费用为由向我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对外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定原告涂田凤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0元。该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俊已先行垫付原告涂田凤损失27050元。另查明,1、本案中,原告涂田凤诉讼请求要求其经济损失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和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进行赔偿;2、河南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补助30元;3、此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原告涂田凤婚后共有5个子女,3个子女属未成年,其中2个男孩(取名为易怀宇、易怀友)均出生于2000年4月4日,1个女孩易学燕出生于2008年8月4日;5、原告涂田凤受伤后由其女儿易学琴护理,易学琴在杭州新丝路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平均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5)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涂田凤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明、原告涂田凤婚后子女户籍证明、杭州新丝路贸易有限公司工资证明、正阳县大林镇涂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潘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涂田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涂田凤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涂田凤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潘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方车辆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涂田凤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涂田凤的合法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俊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涂田凤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涂田凤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9022.30元(医疗费36342.30元+450元+2230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99022.3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22天,原告涂田凤要求按180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款为4643.56元(9416.10元÷365天×180天=4643.56元);3、护理费,因原告涂田凤受伤后由其女儿易学琴护理,易学琴在杭州新丝路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3500元,其护理费为7816.67元(3500元÷30天×67天=7816.67元);4、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7天=20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201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涂田凤受伤经鉴定为X级伤残(十级)、X级伤残(十级)、X级伤残(十级)、X级伤残(十级)、X级伤残(十级),原告涂田凤出生于1970年1月17日,原告涂田凤要求其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并且要求按10%赔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款18832.20元(9416.10元×20年×10%=18832.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862.86元,原告涂田凤被抚养人易怀宇和易怀友生活费,因易怀宇和易怀友均出生于2000年4月4日,现年16岁,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赔偿2年,计款1287.62元(6438.12元×2年÷2人×2人×10%=1287.62元),易学燕出生于2008年8月4日,现年8岁,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应赔偿10年,原告涂田凤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8年并按10%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款为2575.24元(6438.12元×8年÷2人×10%=2575.24元);8、精神抚慰金,对原告涂田凤要求被告潘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中原告涂田凤的伤残等级、被告潘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本案原告涂田凤精神抚慰金以被告赔偿8000元较为适宜;9、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涂田凤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涂田凤主张的交通费用可以按1000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涂田凤的各项损失共计147197.59元,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涂田凤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155.29元。原告涂田凤下余损失93042.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萧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涂田凤,被告潘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俊已向原告涂田凤垫付医疗费等27050元,扣除被告潘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等费用后,可与原告涂田凤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田凤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圆伍角玖分(共计147197.59元,其中交强险54155.2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3042.30元);
二、驳回原告涂田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96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868元,由原告涂田凤承担2868元,被告潘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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