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4890号
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宇。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睿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