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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执107号

林镜华与陈承锦、袁素宁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镜华,陈承锦,袁素宁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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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6执107号

申请执行人:林镜华,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

被执行人:陈承锦,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

被执行人:袁素宁,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本院在执行林镜华与陈承锦、袁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承锦、袁素宁偿还申请执行人林���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申请执行人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柘执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祥荣

审判员  谢 旻

审判员  陈欢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