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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03774号

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何风和、夏建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风和,夏建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03774号

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铖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何风和,男。

被告:夏建如,女。

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风和、夏建如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风和、夏建如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22951.84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代偿款12295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风和、夏建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5日,被告夏建如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何风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城支行)之间编号为2011年消字716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中国银行南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消字7169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何风和与中国银行南城支行之间编号为2011年消字7169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5月17日,被告何风和因购买指南者2359CC汽车需要与中国银行南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消字7169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月利率为5.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后中国银行南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何风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建如也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代被告偿还了本金16796.3元、利息2372.07元;于2012年9月26日代被告偿还了本金9588.82元、利息1411.18元;于2013年3月28日代被告偿还了本金4722.85元、利息534.15元;于2016年6月7日代被告偿还了本金66401.65元、利息21124.82元;合计共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22951.8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款,但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本院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风和、夏建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22951.8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代偿款12295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1461.5元,由被告何风和、夏建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文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