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1940-1号
原告:张华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留所。
被告: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63号。
诉讼代表人: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
负责人:顾风华,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好、于建华,该单位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华来与被告闫留所、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华来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华来撤回对被告闫留所、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刘兴超
代理
审判员 董延磊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