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0275号之二
原告:东莞市三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长安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标,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德,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艺宝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金门工业园(江门市伟纶染坊厂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志坚。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三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艺宝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三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三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78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东莞市三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谭艳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慧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