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5民初1119号
原告: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
被告:张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150元。
审判员 代明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