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464号
原告: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2日起至被告清结借款之日的利息,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初中同学,2014年12月被告给我讲大荔县韦林镇仓西村东春丽常年做收购玉米生意,有经济实力,但需要些资金周转,让我借给东春丽现金100000元,我答应借给现金50000元。2015年1月2日我与东春丽、被告张某某三人在合阳县城一羊肉泡馍馆我将50000元给了东春丽,东春丽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对以上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及借款过程没有异议。但借款金额实际为45000元,原因是:虽然事先说好原告借给东春丽现金50000元并且东春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也为50000元,但2015年1月1日至1月2日我与原告解某某、借款人东春丽三人在合阳县南街党家巷原告租住处,原告先后两次实际共借给东春丽现金45000元,扣除了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由于我不懂法,又过于相信东春丽能够将借款按期偿还,我就在担保人处亲笔签了自己的姓名。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2015年3、4月先后两次原告给我打电话、到我在合阳县城居住处提出让我从东春丽处催要借款,2015年5月前后我与原告两次来到大荔县韦林镇仓西村东春丽家催要借款未果,后原告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东春丽。我认为自己在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只起了牵线搭桥、介绍、见证的作用,不属担保人,我也没有从原告处借钱,且担保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而偿还借款,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追加借款人东春丽作为共同被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在合阳县南街党家巷原告解某某的租住处原告借给大荔县韦林镇仓西村东春丽现金50000元,东春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解某某人民币50000元,归还日期2月3日,广州本田陕ESV1**作抵押,借款人东春丽,担保人张某某,2015年元月2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同时从借款本金5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原告解某某实际借给借款人东春丽现金45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2015年3月左右先后两次原告解某某给被告张某某打电话、到合阳县城机电小区被告张某某家中协商还款事宜,2015年5月左右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别两次来到大荔县韦林镇仓西村东春丽家催要借款未果,后原告解某某多次给被告张某某打电话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解某某经被告张某某担保借给东春丽现金45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东春丽没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在担保期限内原告解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向原告解某某返还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解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解某某要求偿还借条上所写的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口头约定的借款内利率计算的请求,因借款人东春丽在借款的同时预先在50000元本金中扣除了原告解某某一个月借款期限的利息5000元,应按实际借款45000元偿还;且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10%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解某某主张逾期利率从借款期限到期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算至被告清结借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解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5年1月2日至借款清结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建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