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初2130号原告李雷,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永兰,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令东,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雷,其他信息同上。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董事长。
原告李雷、王永兰、李令东与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雷、王永兰、李令东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雷、王永兰、李令东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雷、王永兰、李令东撤回对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李雷、王永兰、李令东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张家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