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9民初584号
原告:范涛,男,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
原告:张兰清,女,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
被告:沐川金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沐川县沐溪镇中桥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汪广森。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涛、张兰清诉被告沐川金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涛、张兰清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涛、张兰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0元(已减半),由原告罗丹丹承担。
审判员 袁华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