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567号
原告:莫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宏,男,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鹏,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莫伟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鹏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左右,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用于做生意,2014年4月18日原告和凌某拿着现金10000元到被告的家中交付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鹏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前向原告莫伟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莫伟(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此据!借款人:张鹏(加捺黑色指印)身份证号:见证人:凌瑞崇(加捺黑色指印)身份证号:452523197308241994日期”。借款发生后,被告张鹏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后,遂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鹏向原告莫伟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借条》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鹏在原告莫伟已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鹏应当返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莫伟。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海 燕
代理
审判员 黎丽娟
人民陪审员陈军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清 来自